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200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
的争议的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或涉外的争议;(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其它国内争议。
第三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第四条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调解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组织第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调解中心对贸促会系统的各地方调解中心实行统一业务指导和管理。地方贸促会调解中心统一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调解中心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顾问若干人。上述人员组成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