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并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
第一章 定义和宗旨
第一条
1. 展览会是一种展示,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均在于教育大众。它可以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发展前景。
2.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加时,展览会即为国际性展览会。
3.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织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不代表官方的国外参展者,还包括依据展览会规章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的,尤其是已经获得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除下列展览会以外的一切国际展览会:
a) 展期不超过3 个星期的展览会;
b) 美术展览会;
c) 实质上具有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主办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均认定,注册类展览会和认可类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 组织国际展览会的一般管理条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以得到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国际展览局的注册:
A) 展期不短于6个星期,不超过6个月;
B) 应将参展国使用展览会建筑的管理规定写入展览会《一般规章》中。如果邀请国的法律规定对财产(不动产)征税,组织者应负责缴纳。只有按照国际展览局批准的规定所提供的服务,才可以是有偿的;
